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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3日,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农农规〔2020〕3号),对广东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进行进一步规范。根据现有条例法规及资料,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精心梳理了“广东宅基地政策话你知”。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对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宅基地的义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农房是农村中供村民居住的房屋,与商品房的区别主要有: 一是土地性质不同:农房建设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商品房则占用国有建设用地。 二是取得方式不同:农房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取得宅基地进行建设,商品房是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建设。 三是土地使用年限不同:现行法律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商品房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般是70年。 四是交易条件不同:农房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批准后交易给符合宅基地分配资格的成员,不得抵押;商品房可以在市场上出售、租赁和抵押,交易自由。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宅基地: (1)因成年、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同意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安置的; (4)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注: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作出明细规定。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年龄要求等分户条件的; (2)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3)申请新建住房,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4)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5)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6)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7)有违法用地或者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8)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注: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作出明细规定。 根据《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严格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继续沿用省规定的面积标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以“总登记”方式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确保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全省“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已分别合法颁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已按“房地一体”原则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遵循“不变不换”的原则,原证书仍合法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地基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4)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6)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 (7)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规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引导企业参与盘活利用工作。但要防止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保盘活利用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取得、权属清晰。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的地区外,其它地方农村宅基地和农房不能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即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造成其上农房事实上也不能抵押。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用地。《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要求: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格控制整村撤并,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规定,乡镇政府应推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落实村庄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公开。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规定,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乡镇政府应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审查,做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中的“四至”是地籍上每宗地四邻的名称。 一般填写四邻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位和个人名称。若相邻的土地为道路、河流等线状地物或湖泊、山峰等,其四至填写为相关地物的名称。有条件的地方可标注界址点坐标。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农用地转用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按照法律的审批权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